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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成伟、王启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世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共同计议,并准备作案工具,驾驶汽车至扬州市邗江区奥都花城,采用投锁入室等手段,进入26幢305室,窃得被害人戚某家中苹果Mini、ipad平板电脑1部、琉璃挂件2个、白玉山籽雕1个、戴梦得项链1条、六福珠宝项链1条、银锁1件、银手、脚镯1件、通灵翡翠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象牙手镯1个、玉手镯1只、碧玺手链1根、浪琴牌手表2只、尼维达牌手表2只、施华洛世奇牌手表1只、施华洛世奇饰品8件、宝缇嘉手包2个、周大福牌镀金佛像1个、象牙制品3个、胎毛笔1支。上述物品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524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还窃得被害人戚某家中金条、黄金制品若干,并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赃物照片,未到庭证人陈某、钟某、柏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入户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