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萍、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萍,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汝标,郑梅,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萍。委托代理人: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铸,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汝标。原审被告:郑梅。原审被告: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郑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宇。上诉人沈萍为与被上诉人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源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源通信公司)、王汝标、郑梅、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正孚装饰公司)、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萍的委托代理人沈峰,科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到庭参加诉讼。建源通信公司、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郑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与建源通信公司签订《统一授信协议》,约定向建源通信公司提供贷款1800万元,由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萍、郑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3日,沈萍与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沈萍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与琅琊山路交口西南侧明珠广场××、××幢三层局部,一层局部,六层局部,四层、五层局部,二层局部(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瑶字第07××29号、第07××30号、第07××31号、第07××32号)的房产对建源通信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张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郑宇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61号。同日,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与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为建源通信公司1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8日,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与建源通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向建源通信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贷款人有权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按约向建源通信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建源通信公司在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处的贷款账户被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查封,同时未能支付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2013年四季度贷款利息。2014年1月2日,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向建源通信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还款,但建源通信公司签收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因本案诉讼,科源村镇银行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7万元。2014年1月17日,科源村镇银行向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再查,根据科源村镇银行提供的利息清单反映,截至2014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建源通信公司尚欠科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510766.67元。科源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源通信公司偿还科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7733.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2、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沈萍、郑宇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与琅琊山路交口西南侧明珠广场××、××幢三层局部,一层局部,六层局部,四层、五层局部,二层局部(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瑶字第07××29号、第07××30号、第07××31号、第07××32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沈萍、建源通信公司、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郑宇共同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各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科源村镇银行起诉时,案涉借款虽未到期,但是截至案件开庭时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建源通信公司没有按约向科源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科源村镇银行要求建源通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5107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科源村镇银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7万元,但根据转账单和发票反映实际支付5万元,建源通信公司应承担科源村镇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郑宇仅作为财产共有人与沈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其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对人,科源村镇银行要求郑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沈萍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与琅琊山路交口西南侧明珠广场××、××幢三层局部,一层局部,六层局部,四层、五层局部,二层局部(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瑶字第07××29号、第07××30号、第07××31号、第07××32号,他项权证号为合瑶字第82××61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科源村镇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科源村镇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源村镇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5107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建源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源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三、建源通信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科源村镇银行对沈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北路与琅琊山路交口西南侧明珠广场××、××幢三层局部,一层局部,六层局部,四层、五层局部,二层局部(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瑶字第07××29号、第07××30号、第07××31号、第07××32号,他项权证号为合瑶字第82××61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沈萍、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建源通信公司追偿;六、驳回科源村镇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06元,由建源通信公司、王汝标、郑梅、正孚装饰公司、沈萍负担80000元,科源村镇银行负担15006元。沈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科源村镇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但原审判决认定科源村镇银行实际支付了5万元,故原审判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自相矛盾。另外,原审判决已将本案的逾期贷款年利率从8.4%提高50%至12.6%,已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惩罚,在此情况下又判令沈萍等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科源村镇银行关于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科源村镇银行庭审中答辩称: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7万元,转账凭证和发票金额是5万元,两者不一致是因案件未结束,科源村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裁判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8日,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与建源通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建源通信公司承担,其中包括律师费。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建源通信公司支付科源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是否正确。经查,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科源村镇银行双墩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建源通信公司承担,故科源村镇银行向建源通信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科源村镇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律师代理费7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发票载明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审法院以实际发生数额认定律师代理费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加重建源通信公司的负担。另外,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与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约定的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沈萍以原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为由抗辩建源通信公司不应再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