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吸食的毒品系从外号“阿斗”的人手中购买。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雷某某邀吸毒人员段某某、陈某某、梁某等人到其租住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山川塘村一租房内打牌,然后由参与打牌的人采取抽水的方式,用抽水的钱从被告人雷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该租房内吸食。2015年7月5日,吸毒人员段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雷某某的租房内打牌,并抽水100元从被告人雷某某手上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同年7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山川塘村被告人雷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7小袋可疑白色晶体、1粒可疑红色药丸、3小块可疑红色物品、2小袋褐色粉末状物体以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白色透明塑料袋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9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净重0.1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净重0.37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段某某、陈某某、梁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吸食的毒品系从外号“阿斗”的人手中购买。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雷某某邀请吸毒人员段某某、陈某某、梁某等人到其租住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山川塘村一租房内打牌,并由参与打牌的人采取抽水的方式,再用抽水的钱从被告人雷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在该租房内吸食。2015年7月5日,吸毒人员段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雷某某的租房内打牌,并用抽水的100元钱从被告人雷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分之一粒用于吸食。同年7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被告人雷某某租住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山川塘村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及其租房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7小包、可疑红色颗粒2小包(其中1包内装有可疑红色药丸1粒,另1包内装有可疑红色物品3小块)和可疑褐色粉末状物体2小包以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白色透明塑料袋等物品。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49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7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576克;红色颗粒2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1497克;褐色粉末状物体2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净重0.379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梁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49号毒品检验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书;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望)决字(2015)第1305-1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4.48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4.487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报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裕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