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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宏捷商贸(大连)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捷商贸(大连)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宏捷商贸(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希宏,大连市疾病防控中心职员。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建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满族,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和平街**号6-3,身份证号码:2102121972********。原告宏捷商贸(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捷商贸(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欲购买被告所有的两套房屋,故共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作为订金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双倍订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系虚构房产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但被告一直不肯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80000元及赔偿金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78800元(160000元×银行同期利率四倍×2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4)旅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协议书及房屋进行了审理,认定原告诉请的购房款系被该案被告人李欣华骗取,并判决李欣华赔偿该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捷商贸(大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