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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钦水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钦水,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3年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钦水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钦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钦水认识受害人吴某财的女儿吴某玲,并想与吴某玲做男女朋友,但遭到吴某玲拒绝,后被告人吴钦水多次纠缠吴某玲未果。2015年4月10日20许时多,被告人吴钦水再次到吴某财家找吴某玲,但吴某财家无人理会,吴钦水很生气回家。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钦水从家中准备了煤油、纸钱及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然后携带上述工具骑着自行车窜到吴某财位于河溪镇东陇村牛路东下四巷7号02房的家门外,又叫喊吴某玲的名字,但无人答应。于是吴钦水便将煤油泼到吴某财家铁门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再用点燃的纸钱引燃吴某财家门上的蚊帐网(价值40元),然后逃离现场,吴某财夫妇赶紧从家中出来将火扑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钦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某财、吴某香的陈述,证人吴某玲、吴某云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估价,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钦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钦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钦水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钦水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钦水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钦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