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东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海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权,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6栋3层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兴普。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池少权。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就北屯煤化园区供水项目签订《球墨铸铁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发货总金额为24327122.40元,实际发货总金额为19432091.85元。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为实际收货人;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是担保人。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买受人(即第一被告)付30万元,7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出卖人(即原告)第一批供货完毕,应支付到80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4年4月底前连同第二批货物的30%的货款一并支付。第二批货供完买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置留期为一年,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买方按月息0.015元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应被告的发货要求共向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球墨铸管货值19432091.85元。至此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1300000.00元,尚欠货款8132091.8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承诺其应承担的利息为985161.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因被告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8日委托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款,亦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32091.85元及利息985161.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赔偿责任。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是担保人,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现提起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3209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将请求第一项“货款8132091.85元”更改为“货款6152091.85元”。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所称货款8132091.85元未支付,不正确。答辩人于2015年2月通过北屯工业物流园区工业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万元),相应冲减后,余货款6152091.85元。二、原告对于利息计算错误。1、双方对账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予以确认。2、付款时间不明确。⑴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改变,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6月14日、6月16日还在向答辩人供货,双方对于所供货数量,在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时还没有核对确认,也就是总货款未确定,不能在2014年4月结算货款;⑵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对账确认货款后未对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进行协商确定;⑶答辩人于2015年2月又支付了1980000元货款,计算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应扣减1980000元后计算;⑷利息计算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整减少;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利息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本金数额不正确,利息计算错误。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327122.40元;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发货申请;拟证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发货申请,原告接到申请后履行发货义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承诺书明确了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公司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货明细及对账明细,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发货的总金额为19432091.85元,被告支付了11300000元,尚欠货款8132091.85元。原告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完发货义务;5、增值税发票7份,总金额为19432091.85元;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6、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款,但其未回签;7、最新的欠款金额计算及利息说明,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8、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就北屯煤化园区供水项目签订《球墨铸铁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发货总金额为24327122.40元,实际发货总金额为19432091.85元。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为实际收货人;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是担保人。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买受人(即第一被告)付300000元,7日内付合同总款的30%;出卖人(即原告)第一批供货完毕,应支付到80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4年4月底前连同第二批货物的30%的货款一并支付。第二批货供完买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置留期为一年,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买方按月息0.015元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应被告的发货要求共向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球墨铸管货值19432091.85元。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1300000.00元,尚欠货款8132091.85元。因被告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于2014年9月8日委托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款。另查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00元,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52091.85元,双方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球墨铸铁管销售合同》,并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52091.85元,双方对欠款本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相应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球墨铸铁管销售合同》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发货完毕即支付到总货款的97%,逾期承担月息0.015元利息;另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违约罚息0.0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供货完毕,故,该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前述相应利息:即2014年6月16日(原告供货完毕之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之日),利率0.015元,欠款本金为8132091.85元,扣除3%的质保金582962.76元,即7549129.09元×0.015元×1.5月=169855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后一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货款1980000元前一日),月利率0.02元,即7549129.09元×0.02元×7.3月=1102173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货款1980000元后一日)起至2015年8月3日(质保金滞留期到期前一日),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00元,尚欠原告6152091.85元,扣除质保金582962.76元,即5569129.09元×0.02元×4.7月=523498元;以上共计169855元+1102173元+523498元=1795526元;2015年8月4日质保金滞留期到期,故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所欠货款利息以6152091.85元为基数,以利率0.02元计息为准。关于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球墨铸铁管销售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由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为买受人即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且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1980000元,该行为在事实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5209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之诉请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2091.85元及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795526元;支付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所欠货款利息以6152091.85元为基数,以利率0.02元计息;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