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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座X号房内,容留陈某某、王某、黄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黄某某、刘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