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满余与闫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满余,闫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11-1号原告付满余。被告闫海宾。原告付满余与被告闫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满余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郭松自愿以其所有的牌照为京N8A2**号的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因采取保全措施给被告闫海宾造成损失,依法应对原告付满余提供的担保人郭松所有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郭松所有的牌照为京N8A2**号的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