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洪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敏、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9日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5,000元(见面礼600元,订婚16,000元,被告返还1,600元,结婚包干6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毛毯一个,夏凉被一床,四件套二个,七件套一个,脸盆二个,枕巾二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四个月,期间夫妻关系并不融洽,本院立案后经法官调解,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被告亦未到庭参见庭审,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款与陪嫁物品金额差距较大,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3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7500元。上述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某上诉主要称,我方不应返还对方彩礼,因为彩礼是按照民俗习惯给付的,双方已经结婚,法律没有规定结婚时间长短影响返还彩礼的情况。对方家里只有一个儿子,不可能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对方家庭生活困难。另外我方有陪送物品,我这里有陪送的礼单。双方婚后出去打工,还找我要了6,000元。双方婚前拍结婚照时还找我要了1,500元。结婚彩礼6万元,包括三金的钱1万元,按照习俗三金的钱不应退。另外的15,000元是订婚的钱,也不应当退。我方陪送的物品价值16,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主要称,虽然我是独生子,但是由于结婚给对方彩礼造成了我家生活困难。我与上诉人找其母亲要过4,000元,不是对方主张的6,000元。拍结婚照的1,500元我母亲已经返还给对方母亲。三金的钱也应该退,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对方陪嫁的物品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样,不值16,000元。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双方离婚。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还经常发生矛盾,且彩礼款与陪嫁物品的价值差距较大,故上诉人宋某应适当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37,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