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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深泽县广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广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深泽县广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英利。委托代理人:朱斌伟。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伟。原告深泽县广业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匹162845.90元,尚欠72845.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4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出(入)库码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二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二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本院已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发票内容属实,且已由被告抵扣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发送布料四批,根据码单记载和原告合理陈述,价值分别为12381.2元、44996.28元、70534.95元和42837.47元,合计170749.90元,原告陈述因布匹中有次品,扣减部分货款后共计发货价值162845.90元,签收人张月锋系被告员工。2013年9月12日,原告就部分货款(146735.40元,原告称布匹单价中包含印染费用,该费用未开具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给被告,被告收受的该发票已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万元。另查明,本院同期审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144号案件中,张月锋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被告员工,负责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深泽县广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等,可证明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845.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45.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泽县广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28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