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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马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马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金兰,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富路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建。委托代理人马明军,(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及四楼。负责人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金兰与被告马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被告马建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建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沿无棣县城济源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与棣新三路路口处时,与沿棣新三路由南向北朱树森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轿车的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树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建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沿无棣县城济源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与棣新三路路口处时,与沿棣新三路由南向北朱树森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轿车的原告刘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树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金兰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94.57元,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123.78元,原告刘金兰花费医疗费共计11318.35元(含被告马建垫付的5800元)。审理中原告刘金兰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刘金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40天;休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原告刘金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金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炳刚和儿媳苏清花护理,院外由苏清花护理。刘玉伦(1931年12月17日出生),系原告刘金兰之父。刘玉伦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金山、刘金兰、刘金海。朱炳刚、苏清花均系城镇居民,刘玉伦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刘金兰提供税务登记证一份,以证实其从事兽药、饲料、动物防治工作,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朱炳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朱炳刚从事宾馆经营工作,护理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苏清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苏清花从事兽药制剂工作,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建驾驶的车辆与朱树森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轿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树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马建赔偿损失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马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朱树森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刘金兰的损失,由被告马建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金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兽药、饲料、动物防治工作,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护理人朱炳刚和苏清花分别从事宾馆经营工作和兽药制剂工作,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刘金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13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7962元/年×5年÷3人×1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9771元(58444元+1327元)、误工费7365.52元(29222元÷365天×92天)、护理费6564.92元〔29222元÷365天×(21天+21天+4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884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771元、误工费7365.52元、护理费6564.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901.44元;二、被告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兰医疗费1318.35元(11318.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48.35元的90%即3553.52元;三、原告刘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建垫付款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马建负担2025元,原告刘金兰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庞玉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菲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