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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佳尔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尔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676号原告上海佳尔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239号704-17室。法定代表人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先,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洁,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敏。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佳尔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通公司)与被告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军及委托代理人汪东先、某容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尔通公司诉称,曹敏原系该公司小车司机。2010年10月,曹敏向公司借款91800元用于购买汽车,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将91800元汇入南通长江汽车贸易公司账户。曹敏将所购汽车登记在其母亲名下,车号为苏F×××××。同年11月,曹敏又向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妻子陈玲入股“金坛市润通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润通环保厂)的出资,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100000元汇入润通环保厂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14年7月,曹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军发生借贷纠纷后,佳尔通公司开始向曹敏催讨上述借款,但曹敏否认借款事实。故佳尔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敏归还借款1918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敏辩称,其从未向佳尔通公司借款,佳尔通公司所称的两笔借款均是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苏F×××××号汽车其实是佳尔通公司购买的,91800元也是公司支付的,其仅仅受公司委托办理购车、某上牌等事宜,因上海的汽车牌照较贵,公司就在南通买车并上牌。陈玲入股润通环保厂的100000元,其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就已经实际出资完毕。润通环保厂的厂长虞正英与佳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军系姑侄,两企业之间素有业务关系,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故佳尔通公司2010年12月31日汇款100000元给润通环保厂,与陈玲的出资无关。且2010年发生的借款,佳尔通公司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佳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敏曾系佳尔通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驾驶员职务。2010年11月15日,佳尔通公司汇款91800元至南通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一辆桑塔纳轿车的购车款。该车购买、某上牌手续由曹敏经办,车辆登记在曹敏母亲名下,车号为苏F×××××。另查明,陈玲系润通环保厂合伙人,出资金额为100000元。全体合伙人于2010年11月20日签署出资确认书,载明确认各出资人认缴的出资于2010年11月20日全部出资到位。润通环保厂厂长虞正英与佳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军系姑侄,两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31日,佳尔通公司汇款100000元至润通环保厂。以上事实,由佳尔通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某银行支付凭证、某润通环保厂合伙协议书、某出资确认书、某(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7号庭审笔录、某车辆查询信息、某人口查询信息,曹敏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人予以否认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某借贷内容、某款项来源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判断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结合借贷合意、某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佳尔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证如借款合同、某欠条等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虞中元系虞军的父亲、某佳尔通公司股东、某证人赵某原系佳尔通公司副总经理,均与佳尔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同时润通环保厂关于100000元系陈玲出资的证明系单位证人书面证言,而润通环保厂与佳尔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佳尔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就借款事项与曹敏进行了协商并取得了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款项的交付问题。关于91800元,是佳尔通公司向南通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而没有向曹敏交付,即使曹敏与佳尔通公司存在借款购车的合意,按照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应该是曹敏在前往南通购车前将所借款项从公司支取,不可能到了购车现场再通知出借人向汽车公司直接支付购车款,而自己分文未付。且自用的汽车购车款全额向他人借取、某没有任何借款手续、某佳尔通公司在曹敏在职期间和离职后长达三、某四年的时间内未催要过欠款,均与常理不符。而曹敏当时的身份是公司驾驶员,受公司委托代办购车手续、某购车款由公司直接支付更符合常理。至于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不影响对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关于100000元,是佳尔通公司向润通环保厂支付,亦没有直接向曹敏交付,且该汇款时间2010年12月31日远远迟于该厂全体合伙人确认实际出资到位的时间2010年11月20日。庭审中佳尔通公司称2010年11月20日的出资是由为润通环保厂代办注册、某验资手续的公司垫资,合伙人事后再筹集资金还给该代办公司,陈玲的实际出资时间就是2010年12月31日,但佳尔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润通环保厂与佳尔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100000元是双方业务款项的合理怀疑。故佳尔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曹敏交付了借款191800元。综上,佳尔通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尔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6元、依法减半收取2068元(佳尔通公司已预交),由佳尔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欢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