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65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张青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张青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负责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春,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号。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上诉人张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青春1988年4月起进入原朔州市邮电局工作。1999年,朔州市邮电局分立为朔州市邮政局和朔州市电信局,张青春继续在朔州市邮政局从事投递工作。2005年,张青春到储蓄稽查科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08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成立,包括张青春在内的朔州市邮政局部分职工,被划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工作,张青春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1年8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要求张青春与朔州市团兴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遭张青春拒绝。2012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通知其被解雇。此后张青春多次与单位协商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并向朔城区信访局反映。另,1993年1月至2008年6月,张青春向朔州市邮政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008年7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朔州市分行未给张青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2日,张青春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张青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按月向张青春支付生活费,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为张青春补缴2008年7月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认为,张青春从1988年到2012年3月先后在朔州市邮电局、朔州市邮政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工作。上述朔州市邮政局系从朔州邮电局分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成立的部分人员从朔州市邮政局划入,张青春作为从朔州市邮政局划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的一员,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故张青春与上述三家单位存在先后延续的劳动关系。张青春从进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工作至因张青春拒签订劳务派遣合被告知解雇,未与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主张张青春与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青春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已多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相关人员协商处理争议,并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负担。判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市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青春是经劳务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朔州团兴劳务派遣公司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每月将劳动报酬付至该劳务派遣公司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青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张青春提起仲裁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采信未经质证的朔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青春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青春先后在原朔州市邮电局、朔州市邮政局、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工作,在此期间上述单位之间内部因改制分立原因所涉员工进行分流,��上诉人张青春因此被划入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被上诉人张青春与上述三家单位存在先后延续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与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被上诉人张青春至始未与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领取过该派遣公司的工资,这一事实亦与朔劳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相一致。《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其员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青春并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仅用工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对特定的劳动者张青春发生劳务派遣的���力。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所提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青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所提被上诉人张青春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但被上诉人张青春自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发生纠纷时开始,从未间断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所提原审采信未经质证的朔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之上诉理由,原审虽列举了该份证据但从证据内容来看为朔州市参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并未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二审当事人双方对朔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进行了质证。原审对此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崤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