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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董×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318号原告董×,女,1972年6月8日出生。被告刘×1,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原告董×诉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双方在1995年2月15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被告对待家庭毫无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无法正常生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已无法和被告正常的共同生活,无意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平时共同生活很好,我会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2。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依据本案情况,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