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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阮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阮某,农民。被告:华某甲,农民。原告阮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华某乙,今年13岁,暂住被告家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11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而且双方分居也已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教育、抚养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女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300元。被告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且向慈溪市观海卫镇五洞闸村总支副书记金耀华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华某乙做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判决书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现已年满12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从有利于婚生女华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华某乙由被告华某甲抚养,原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9月底之前支付,以后每年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1月底、7月底之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阮某、被告华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