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薛告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告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告清,农民,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告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告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薛告清驾驶自己的晋J×××××红色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林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停车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其车后的被害人任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薛告清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亦未报警便乘车离开了案发现场。另查明,本案至一审庭审结束止,被告人薛告清及其亲属亦未给予被害人任某家属任何经济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现场血迹、被害人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直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肇事车辆的外观状况、被害人尸体、案发后肇事车辆轮胎及案发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等基本情况。(二)书证1、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受案字(2014)第00000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6日15时21分,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接到137××××4511电话报警称:“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薛告清驾驶晋J×××××红色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林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停车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任某碾压致死”。柳林县公安局同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薛告清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薛告清及被害人任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某、住址等基本情况。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1月5日11时,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郭跃平、高有科、刑技人员刘继平在任小锋、梁永红的见证下依法对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大门外的停车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脑组织、颅骨、晋J×××××号后轮附着的血迹、脑组织疑似物进行提取的事实。5、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干警白峥、温涛关于被告人薛告清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薛告清驾驶车辆在柳林县华润福龙水泥厂门前不慎将被害人任某碾压致死后,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薛告清于传唤当日上午9时主动来到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接受讯问的事实。6、柳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经柳林县公安局事故股民警郭跃平、张旭东调解,被告人薛告清家属以其无赔偿能力为由未能与被害人任某的家属就2014年11月4日薛告清过失致任某死亡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7、柳林县公安局干警白峥、温涛关于现场排查、锁定肇事车辆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柳林县华润水泥厂门前发生任某被车辆碾压致死一案,柳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排查发现车牌号为晋J×××××的红色十通前四后四大货车的右后轮沾有大量的血迹和人脑组织,经提取鉴定,从该车右后轮提取的人体组织中检出的DNA基因型为受害者任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润福龙水泥厂的过磅员,案发当天下午4点到次日凌晨0点由其与同事高某值班。2014年11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有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红色货车通过磅房驶入车间拉过水泥。当晚19时许,其听到外边有人喊叫,门外发生了事故,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润福龙水泥厂保安。2014年11月4日下午18时许,其在行政大门值班过程中,销售大厅的张某跑过来对其说,销售大厅门口的停车场碰死人了,其便赶往出事现场查看的过程及到现场后,见一男子躺在地上,附近围着一堆人,当时晋J×××××大车的司机也在现场观看。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润福龙水泥厂开票员。2014年11月4日下午18时许,华润福龙水泥厂的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客户被车撞死的事实及案发当晚18时33分许,薛告清曾驾驶晋J×××××大货车在开票大厅开过票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润福龙水泥代销商王某的雇员。王某是石楼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柳林的代表,其受王某委托给需要水泥的客户开具派车单。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留誉镇寨则湾贺家垣村人薛告清来到其家要求赊购水泥的过程及其开具委托书后薛告清伙同其丈夫一起坐车离开的事实。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宋某的丈夫。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薛告清在其家开具拉水泥的派车单后,二人同乘一辆翻斗车离开家后,其去寨东加油站开车,薛告清独自一人去雅沟村开车拉水泥的事实。薛告清所驾车辆为红色,车牌号为晋J×××××,系黑车,手续不全。案发当天,薛告清购买了20吨水泥,每吨价格为170元,但当天未付款。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任某的儿媳,其公公任某从2012年开始在福龙水泥厂帮其弟任某卖水泥,并与其侄子任舒江(任小峰之子)常住福龙水泥厂。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向任某购买水泥后前往开票大厅开票时与开完票出来的薛告清相遇的过程及五六分钟后其开完票出来时见任某已经倒在开票大厅广场上的事实。(四)被告人薛告清供述,其有一辆车牌号为晋J×××××红色十通前四后四大货车,该车审验至2014年1月份,车上也没有保险,其有机动车驾驶证,是A2本。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货车从本县卧虎湾村出发去福龙水泥厂拉水泥的过程及其在福龙水泥厂开票室开完票后因车辆被左侧的另一辆车阻挡,其在向后倒了一段距离后才将车开出来并直接开进福龙水泥厂厂区拉水泥的过程。在其倒车和往前开的过程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其从厂区拉上水泥走到门口时发现厂区大门已被堵死,听说是开票室门口广场碰死人了,不让车走,其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就联系侄子薛力匀将其接回家的过程。2014年11月5日下午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张旭东给其打电话称:“其在柳林县华润福龙水泥厂压死人了”,让其去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就去了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法物)字【2014】405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柳林县公安局送检标记为晋J×××××车右后轮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DNA基因型,为任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2、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柳检技法医字(2014)第36号任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碾压致死的被害人任某系倒地后被车轮胎从头部向左下碾压,致全颅崩裂及多发性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原判认为,被告人薛告清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将被害人任某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薛告清的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薛告清作案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告清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薛告清在本案中系主动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告清虽系在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就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宜认定自首。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薛告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薛告清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告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告清在柳林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停车场驾驶机动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薛告清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薛告清虽系接到公安人员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驾车时因疏忽大意而碾压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薛告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