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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志春与麦庆东,麦醒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春,麦庆东,麦醒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徐志春。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庆东。被告麦醒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负责人陈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广,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伍,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广杰,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员工。原告徐志春与被告麦庆东、麦醒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徐志春拖欠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华,被告麦庆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广,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醒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春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麦庆东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庆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评定为××。另外,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78609.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麦庆东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麦庆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051.93元,因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具体的医疗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范围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第三人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徐志春拖欠住院期间的费用共59051.93元,请求将医疗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医院。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病历三本,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DR报告单、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各二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十五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杏坛医院及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住院费59051.93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有异议,由法院核实。4.户口簿一本,亲属证明一份,户口底册二页,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的母亲需原告抚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亲属证明、户口底册的真实性无异议。5.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勒流XX塑料购销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XX塑料购销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后单位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进一步核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后续治疗费用不少于1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法院结合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审查。被告麦庆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人民医院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八页,证明原告欠第三人医疗费59051.93元。原告及被告麦庆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颈椎多发性骨折达八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第2、5、6颈椎骨折,经手术植融内固定治疗,并存畸形愈合,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麦庆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麦醒中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麦醒中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结论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除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颈椎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不予采信外,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及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麦庆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及被告麦庆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麦庆东驾驶车主是被告麦醒中的粤X-×××××号小型客车,沿麦村入村大道由麦村(南)往杏龙路(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麦村入村大道茂优公司对开路口时,遇原告徐志春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驶至,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徐志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志春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徐志春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庆东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春进入杏坛医院治疗,后转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枢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骨科等专科门诊复查,出院康复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2325.04元,其中拖欠第三人人民医院医疗费59051.93元。2014年12月2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志春全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5年5月2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志春第2、5、6颈椎骨折,经手术植融内固定治疗,并存畸形愈合,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共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麦庆东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麦庆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每月2679.3元计算。另查明,原告徐志春的母亲何X女于1932年7月3日出生,由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志春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徐志春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庆东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志春拖欠第三人人民医院医疗费59051.93元,第三人请求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02325.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赔偿金:169513.24+6267.46=175780.7元;1.32598.7元/年×20年×26%=169513.24元;2.原告的母亲何X女于1932年7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82岁,应扶养5年,由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即:24105.6元/年×5年×26%÷5=6267.46元;五、护理费:70元/天×(25+30天/月×3个月)8050元;六、误工费:2679.3元/月÷30天/月×(25+30天/月×3个月)=10270.65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八、鉴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生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已在事故后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计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赔偿金108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共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92325.04元(102325.04-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67280.7元(175780.7-108500)、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0270.65元、交通费700元,合共191126.39元,因被告麦庆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志春赔付57337.92元(191126.39×30%)。因被告麦庆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该款可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再由被告麦庆东自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另因徐志春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医疗费59051.93元,该费用也可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志春赔付35948.07元(110000-15000-59051.93)。被告麦醒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志春赔付35948.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59051.9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志春赔付57337.92元;四、驳回原告徐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56.1元,由原告徐志春负担65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