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矫贵波、李波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矫贵波,李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娇,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博,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矫贵波,男,汉族。被告李波,女,汉族。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矫贵波、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娇、王育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贵波、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矫贵波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就贷款购买车辆一事达成协议,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为矫贵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义务,使得被告贷款187,000元并提走车辆。三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向银行垫付欠款,共计40,9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矫贵波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0,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85元,合计53,235元;2、被告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矫贵波、李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矫贵波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称“保税区支行”)于2013年1月28日就贷款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矫贵波向保税区支行借款187,000元,用于购买辽B丰田牌小型轿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并提供其所购车牌号码为辽B小型汽车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矫贵波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矫贵波委托原告为其向保税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被告矫贵波与被告李波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约定由被告李波为原告与被告矫贵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如矫贵波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垫款,被告李波应当支付垫款金额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矫贵波从案外人处贷款187,000元,并购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轿车。矫贵波自2014年8月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保税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合计40,95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回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矫贵波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矫贵波偿还为其垫付的本息9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次日起按日收取垫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其垫付金额的30%,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矫贵波应当承担违约金12,285元。因被告李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矫贵波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故被告李波应当对被告矫贵波承担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贵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0,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85元,合计53,235元。二、被告李波对上述53,23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