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先华与聂建华、王卫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华,聂建华,王卫英,廖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刘先华。被告:聂建华。被告:王卫英,系被告聂建华妻子。被告:廖书平。被告:方志惠)。原告刘先华与被告聂建华、王卫英、廖书平、方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建华、王卫英、廖书平、方志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建华、王卫英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廖书平、方志惠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聂建华、王卫英因信用社转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分三次转账至被告聂建华的个人账户,实际转账共计144000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聂建华、王卫英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廖书平、方志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先华与被告聂建华、王卫英、被告廖书平、方志惠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各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聂建华、王卫英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廖书平、方志惠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华、王卫英、廖书平、方志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华、王卫英返还原告刘先华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廖书平、方志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书平、方志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建华、王卫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6元,减半收取9153元,由被告聂建华、王卫英、廖书平、方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