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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忠,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王德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雁、林相琴,被告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军、被告金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桥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银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银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平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达公司若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计违约金;被告银达公司需向原告缴纳50万风险保证金,原告有权随时将该款划扣代为偿还或支付被告银达公司拖欠农行南平分行的债务。同日,被告银达公司向农行南平分行贷款500万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农行南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金月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为原告担保被告银达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保证金额及违约金、担保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第4日起两年;被告王德忠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原告担保被告银达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偿清止。2014年5月9日,被告银达公司无法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其向农行南平分行偿还本息共计5132355.46元,扣除被告银达公司已缴纳的50万风险保证金,其应支付原告4632355.46元,但至今未按约支付。被告金月公司、王德忠经原告催告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银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向农行南平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4632355.46元,并支付上述代偿款4632355.46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违约金为1528677.30元);二、被告金月公司、王德忠对被告银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月公司、王德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80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银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为向农行南平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4503233.51元,并支付上述代偿款4503233.51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被告银达公司辩称,其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4503233.5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律师代理费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应按实际支付的来计算。被告金月公司辩称,被告银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4503233.5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律师代理费是否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应按实际支付的来计算。被告王德忠书面答辩称,其原系被告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各种原因已于2012年离开,故该公司实际由被告金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如及其妻子毛晓妹经营;被告银达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并未混同,讼争代偿款系被告银达公司为正常经营向银行贷款逾期未还而产生,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函是为公司业务所需,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融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第1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银达公司与农行南平分行系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银达公司向农行南平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银达公司与原告约定,若因其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逾期向原告清偿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银达公司向原告缴存50万元风险保证金,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上述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第2组,《反担保合同》、《连带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月公司、王德忠与原告系反担保保证关系,为原告担保被告银达公司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第3组,银行入账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银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向农行南平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5132355.46元。第4组,《委托代理收费合同》、审批表、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共有7个不同案件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而原告因主张本案讼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805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月公司、王德忠承担。被告银达公司对原告融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份业务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银达公司偿还银行借款,被告银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代为还款金额为5128233.51元;对第4组证据中的委托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审批表是内部单方制作的,而且转账凭证上的金额是96044元,与本案的律师费无关。被告金月公司对原告融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达公司相同。被告王德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银达公司、金月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庭审中,已为被告银达公司所提交的反驳证据所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与收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且因多个案件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而一次性给付律师代理费亦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的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805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第1组,农业银行特种转让凭证共八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银达公司向农行南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为5128233.51元。第2组,《收条》、《委托转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代被告银达公司向原告还款125000元,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悉,扣除该款及50万元保证金,被告银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4503233.51元的事实。原告融桥公司、被告金月公司对被告银达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银达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融桥公司、被告金月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银达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原告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融担第(2013)46号)、《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南融担协(2013)44号),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农行南平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缴纳50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乙方有权随时划扣该笔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如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应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银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金月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南融桥贷保字43号)一份,约定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两年;被告王德忠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为被告银达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偿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证金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银达公司与农行南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5010120130003416),约定被告银达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农行南平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农行南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5100120130013407),约定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银达公司依约向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农行南平分行依约向被告银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银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农行南平分行支付代偿款5128233.51元。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代被告银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25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805元。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银达公司未按期向农行南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银达公司归还代偿款。经庭审,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银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4503233.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达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4503233.51元。因被告银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金月公司、王德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时均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805元有合同依据,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月公司作为《保证合同》项下原告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银达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王德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03233.51元及违约金(以4503233.5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王德忠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王德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王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805元。四、驳回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143元,由被告福建银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金月合成革有限公司、王德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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