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振宁与刘智庆、廖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宁,刘智庆,廖思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赵振宁。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汉周。被告刘智庆。被告廖思阳。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9号6号楼4楼。负责人韦礼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5号。负责人卓海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赵振宁诉被告刘智庆、廖思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宁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被告刘智庆、被告廖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文西、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宁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刘智庆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省道由武鸣往双定方向行驶,蒙某驾驶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214省道13KM+600M处时,刘智庆紧急制动时刹车失控,车身左侧与蒙某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当场死亡,刘智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庆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蒙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当日即被送往南宁市军达峰汽车修理厂修复,2013年12月24日放行。前后达308天,车辆不能营运,造成原告车辆贷款月供137942.69元、车保险年审费36360.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9280元、车辆管理费5890元,交通费4710元,共计234182.89元经济损失。经查,事故车辆交强险由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承保。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234182.89元(其中包含购买车辆贷款月供137942.69元、车辆保险年审费36360.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9280元、车辆管理费5890元,交通费4710元);2、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3、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4、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智庆、廖思阳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4000元,其中包含车辆停运损失费220000元、车辆贬值赔偿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赵振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受损;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账单、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车辆通行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系桂A××××9号车实际车主;3、车辆放行条,拟证明原告损坏后进厂修理308天后放行;4、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拟证明桂A××××9号车的放行时间;5、运输合同、电脑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停运损失。被告刘智庆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完后,由答辩人和廖思阳赔偿无异议。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费和交通费,但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数额,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答辩人认为应当是交警扣车时间加上2个月的车辆修理时间。被告刘智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廖思阳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停运损失按照规定确实需要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的10个月停运期间也不合常理。大车一年的利润为6-8万元比较合理,原告请求过高。答辩人认可的停运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放在交警部门等待责任认定的3个月及修理的合理时间2个月,共计5个月,答辩人愿意按照原告原来请求的160元/天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请求的贬值费在法律上无规定,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500元为宜。被告廖思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廖思阳的桂A××××2号车维修情况,拟证明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桂A××××2号车车辆所有人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赔偿费、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2008版)》第十条规定,上述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本案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而非人身损害,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根据(2013)武民一初字第1214号调解书,答辩人已支付11万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保险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情况;2、交强险保险条例,拟证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免责范围及相关赔偿处理方式。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贬值费无法律依据,该两项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答辩人同意廖思阳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修车所在地、武鸣与南宁路程情况,答辩人认为200元比较合适。另外,被告廖思阳投保的50万商业险,答辩人已直接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53232元转账给修理厂。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蒙某死亡,答辩人将商业险剩余的346768元转到法院账户用于赔付蒙某案损失,商业险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2、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智庆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省道由武鸣往双定方向行驶,蒙某驾驶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214省道由双定往武鸣方向行驶。双方于11时20分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214省道13KM+600M处时,刘智庆采取紧急制动时桂A××××2号车失控,车身左侧与蒙某驾驶的桂A××××9号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当场死亡、刘智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蒙某驾驶桂A××××9号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交通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刘智庆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蒙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智庆驾驶的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廖思阳,廖思阳雇佣刘智庆开车。蒙某驾驶的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宁捷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振宁。又查明,桂A××××2号车原交强险投保人为南宁市路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车牌号为桂A××××3号,南宁市路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因车辆过户,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投保人由“南宁市路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廖思阳”;被保险人由“南宁市路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廖思阳”;车主类别由“企业”变更为“个人”;车牌号由桂A××××3号变更为桂A××××2号,保单其他内容不变。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廖思阳为桂A××××2号车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蒙某死亡。2013年7月23日,本院受理蒙某的继承人蒙汉召、韦柳林、蒙姜伶诉被告刘智庆、廖思阳、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了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53232元,该款已直接打入军达峰汽车维修厂帐户,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为346768元。另,被告廖思阳已预付给三原告丧葬费17076元,被告刘智庆额外补偿三原告32000元,此款不计入刘智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并取得三原告的谅解。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46768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已赔付110000元,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已赔付346768元。该案已履行完毕。还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对桂A××××9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2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硕估字(2014)第1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桂A××××9号车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311天因交通事故停止使用,造成该车停运损失为256015元[平均每天合理货运净收入为823.2元,含①交强险;②驾驶员工资(日均127元);③车辆折旧费用;④车辆年审年检费;⑤各种税费]。原告仍按其诉讼请求主张220000元停运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0元。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终止对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的函》,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材料为由,终止该项评估,原告对终止评估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军达峰汽车维修厂调取了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票据并要求其出具车辆修理时间情况说明,南宁市军达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桂A××××9号车于2013年5月17日进厂维修,6月20日拆解车辆。因车上装载有一整车石灰膏,保险公司不赔偿卸货转运费用,经协商由瑞沃服务站代为先付,此时已是8月28日。9月2日才把车辆吊下来。9月2月至11月22日为修理厂深度拆解、保险公司定损、瑞沃服务站发货、修理厂维修安装时间。11月22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复勘验收。11月22日至12月24日双方车主协商理赔车损和整车材料。2014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所需理赔材料齐全、车主检验合格、准予出厂。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智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刘智庆驾驶的桂A××××2号已经在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智庆系被告廖思阳所雇佣的驾驶员,且刘智庆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智庆应与被告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兴宁支公司、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是否赔偿停运损失费的问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对停运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廖思阳已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已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主张免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无需赔偿该项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廖思阳、刘智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停运损失费。关于停运时间的认定,一般应以车辆实际修理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包含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扣车时间及修理时间,扣车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修理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现被告对停运时间包含交警扣车期间2013年2月16日至5月16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理时间,根据军达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于5月17日进厂后,各方因桂A××××9号车上装载的一整车石灰膏的卸货转运问题协商至8月28日,从9月2日到11月22日为修理、定损时间。车上货物的卸货转运问题,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的问题,并不以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为前置条件。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交警部门扣车的3个月时间内未及时处理车上的石灰膏,在车辆进厂维修后又因石灰膏的卸货转运问题协商数月,严重影响到车辆的维修进度,人为延长了车辆的停运时间,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5月17日至9月1日不应计入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11月22日至12月24日系双方车主协商理赔车损时间,亦不属于修理时间。综上,本院确认桂A××××9号停运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及9月2日至11月22日,共计172天。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经评估,桂A××××9号车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计311天的停运损失为256015元,每天823.2元。被告廖思阳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中每日停运损失为823.2元的鉴定意见,并确认桂A××××9号的停运损失为141590.4元(823.2元/天×172天),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贬值费12000元,虽然原告申请评估该项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而支出交通费,其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为停运损失费14159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090.4元。因本案交通费不属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智庆应与被告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思阳赔偿原告赵振宁停运损失费141590.4元;二、被告廖思阳赔偿原告赵振宁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刘智庆对上述廖思阳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评估费16100元,共计18507元,原告赵振宁负担7269元,被告廖思阳、刘智庆负担1123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