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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魏凤伍与连云港冠宇餐饮有限公司、樊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伍,连云港冠宇餐饮有限公司,樊德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魏凤伍。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冠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樊德生,经理。被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德生。原告魏凤伍诉被告连云港冠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樊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被告樊德生、被告冠宇公司及被告樊德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伍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的小松60-7挖掘机为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路面塌陷,施工前被告告之该路面下没有下水道,挖掘机以前施工过,没有任何问题。由于该路面完好,所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该路面下是下水道,下水道上只有挡板铺上,塌陷导致挖掘机损坏。被告向连云区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车辆吊出下水道,经连云港长青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213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315元。被告冠宇公司、樊德生共同辩称:1、樊德生是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独立承担承揽事项风险;3、原告作为专业挖掘机从业人员,第一天已经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对现场很了解,且根据挖掘机操作规程,挖掘机从业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查勘是基本要求;4、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不超过1000元,因为挖掘机出事后是自行驶上拖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宇公司有房屋墙体需要推倒,被告冠宇公司通过介绍人黄继林联系原告魏凤伍的挖掘机至现场施工,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挖掘机的时间大概2至3小时,每小时120元。2015年4月22日,魏凤伍雇佣的司机张春洋驾驶挖掘机到达至被告冠宇公司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的施工地点,施工过程中,原告挖掘机掉进下水沟,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德生联系吊车将受损挖掘机吊出下水道,事故造成魏凤伍挖掘机损坏,魏凤伍遂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挖掘机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界定原告魏凤伍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魏凤伍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合同关系。因为,这涉及被告冠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樊德生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魏凤伍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从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定概念看,魏凤伍与冠宇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与此相对应,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则是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取租金。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也可以看出,承租人是自己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本质区别)就是,看是哪一方(包括该方的雇员)在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如果是承租方自己(包括承租方自己的雇员)在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当然其法律关系是租赁法律关系;反之,如果是出租方(实际应称为承揽方)在占有、使用机械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则是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本案中,魏凤伍并非单纯地将挖掘机交付冠宇公司使用,而是将挖掘机交给其雇佣的司机张春洋驾驶,换言之,原告魏凤伍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冠宇公司提供服务,挖掘机是在魏凤伍雇佣的司机张春洋的控制之下,冠宇公司只有通过司机张春洋才能使用该挖掘机,冠宇公司并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挖掘机,因而张春洋实际上是按照冠宇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魏凤伍交付给冠宇公司的不是挖掘机,而是司机张春洋驾驶挖掘机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这显然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二、本案显然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为,雇佣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合同,而承揽关系中,如无特殊约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工作。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魏凤伍是自带设备,向冠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雇佣司机张春洋完成工作,魏凤伍与冠宇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显然不是雇佣合同,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张春洋在庭审中陈述:“正在干的时候我发现有下水道,我就不干了,樊德生说没事,我干活的地方没有下水道,靠墙根的地方才有,我就继续干,结果掉下去了”。原告驾驶员张春洋作为操作挖掘机的专业人员,在施工中途已经发现有下水道,其并没有对现场状况进行查勘并做出正确判断,其本身存在过错,既使被告樊德生告知其下没有下水道,挖掘机驾驶员张春洋作为专业人员,也应当对具体有无下水道进行辨别。本案的被告冠宇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没有过错,当然不对承揽人魏凤伍在完成工作中其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告樊德生作为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凤伍要求被告连云港冠宇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樊德生承担连带赔偿修理费213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刘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