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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阁、程建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阁,程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阁。被告程建香。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建阁、程建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郭建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郭建阁从原告下属的东观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详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现余额29500元。被告郭建阁的妻子程建香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建阁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85.82元及以后孳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建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偿还过500元本金,且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其都已还清。被告程建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郭建阁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观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郭建阁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观信用社按约支付被告郭建阁借款30000元。被告程建香也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同意并愿意与被告郭建阁共同承担债务贷款30000元,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郭建阁已偿还贷款本金500元,剩余未还贷款本金29500元,未拖欠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郭建阁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郭建阁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郭建阁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观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建阁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建香作为郭建阁之妻出具了同意并愿意与被告郭建阁共同承担债务贷款30000元,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且该笔贷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贷款3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郭建阁已经偿还贷款本金500元,故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及2015年6月28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建阁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表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未产生欠息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8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阁、程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月利率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郭建阁、程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