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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清海与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海,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768号原告张清海,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退休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志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月良,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经理。原告张清海与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和王华,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的法定代理人刘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月良和刘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海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家人在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泡温泉时,摔伤左手手腕,经和被告医疗室沟通后去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拍片检查所见: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质断裂,舟骨未见明确骨质断裂、移位。而二次拍片检查所见: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外固定后改变,后通知让准备住院手术。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急诊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于2014年9月1日进行第一次手术: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4日出院,术后两周门诊拆线,一个月后复查,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住院,10月22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外固定支架,10月23日出院。第一次手术一年后需要做第三次手术:拆除第一次手术时植入的桡骨远端掌侧锁定接骨板和变向锁定螺钉。从2014年8月22日摔伤到10月23日出院,期间的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为36214.54元,护理费420元。第二次手术到今天,已有半年,原告左手手腕一直未恢复相应功能,且有明显变形。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泡温泉时,在温泉内摔伤,被告应负有相应责任。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后,经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将所有收据、检验报告、医院记录交由被告方,进行报销,协商赔偿事宜。但是数次面对面协商以及电话协商,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214.54元、营养费13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70256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脉疗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管理人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家人到被告的游泳馆进行消费时,原告在下桥时滑倒摔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质断裂。经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214.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86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桥上桥下都是防滑地板砖,而且有小心台阶的提示。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即使铺设了防滑地砖也很滑,所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住院清单、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意识到为避免消费者发生危险,应当为地面铺设防滑垫等防护设施,但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其设置的防护设施并未有效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游泳馆湿滑的路面上行走,应当格外小心,但原告显然缺乏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海经济损失共计三万零六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九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负担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