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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继红、高秀仙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红,高秀仙,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王继红,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高秀仙,女,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A幢1层A—03号。法定代表人:马超。原告王继红、高秀仙诉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红诉称:我两原告系夫妻。原为西山区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五社居民,2005年区划调整划入五华区。我两原告在原马街镇××办事处××号,现在属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梁源路10号,拥有使用面积278.71平方米的宅基地,地上建有7层楼住房,建筑面积1920.69平方米。(有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2009年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被告取得该片区的开发权,由高新区和被告共同统一对梁家河片区房屋进行拆迁。我们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被拆迁。依据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告为甲方,我王继红为乙方于2009年6月13日签署的《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我们应得回迁房300平方米,实际选到的房屋面积为3套面积:309.49平方米。我们依据双方协议按时腾了房。现房屋早已拆完,梁家河片区已经建成“经典双城”楼盘。2014年4月21日,被告单独和我们签署了《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确认,我们放弃回迁房3套,面积309.49平方米,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标准按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被告确认回购我们的回迁房的补偿款总额为2321175元,协议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起向我们支付该笔补偿款。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30日。协议并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延期付款期间按未付款总额1.5%每月支付违约金,并约定3个月支付一次。可是双方签署合同后,至今无论本金还是违约金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的补充协议,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回迁房的回购款本金23211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6352.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当原告为维权发生的查询费复印费计80元。总计3017527.6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继红和高秀仙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王继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1份。证明两原告是适格主体。2、户口簿1份。证明两原告是适格主体。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物,私有财产。5、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梁家河“城中村”实施重建改造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房屋是在高新区城中村改造中因被告建经典双城楼盘用地拆迁。故而该通知提到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集团公司参与梁家河城中村改造。6、通知1份。证明原告房屋2009年在高新区梁家河片区一期改造中被拆。7、通知1份。证明该通知确认了以下事实:1、双方同意被告回购原告的回迁安置房;2、双方签订了《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回购协议》;3、回购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六十日内未支付违约金按回购款1.5%计算,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4、2014年9月30日之后每个月发过渡费,每六个月发放一次,直到回购款结清;5、要求原告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8、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签署该协议。协议对原告被拆迁房屋情况,确认补偿面积、补偿费用、过渡费计算方法、过渡费发放期限、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和时间、双方责任等。9、《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就回迁房的回购问题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1、原告房屋已经被拆;2、根据双方的“回迁补偿协议”乙方取得回迁安置房3套总面积为309.49平方米;3、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被告回购价格标准为:7500元/㎡,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为:2321175元;5、该笔回购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最迟不超过2014年9月30日(但至今一分钱都没付);5、被告承诺,若延迟付款按未付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但至今也没有支付过)。10、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原被告签署的《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依法有据。11、章程修正案、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经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2、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章程、股权变更确认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有所变更,但公司经营性质、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均未改变。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王继红、高秀仙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位于昆明市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继红,共有人为高秀仙,房屋建筑面积为602.4平方米。2009年6月13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继红签订了一份《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根据《高新区梁家河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王继红所有的梁家河第五小组梁源路10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房屋结构框架,层数7层,房屋建筑面积1920.69平方米。根据《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十五款规定确认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经协商一致,同意采取原地回迁(原地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选择房屋回迁的区位为集中回迁梁家河片区,结构为高层框架,面积300平方米。协议中还约定了补偿及补助费用的金额、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继红签订了一份《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王继红选择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另外3套住房,面积309.49平方米,王继红要求货币补偿。王继红已选择的回迁房3套,面积309.49平方米,王继红自愿放弃该回迁房,并按该面积作为计算标准选择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为7500元/㎡,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起向王继红支付2321175元的货币补偿款。协议还约定因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暂时困难,王继红同意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30日,延迟期间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5%每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未就回迁的房屋进行选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并未向王继红支付货币补偿款,房屋已经拆除并建盖了房屋。还查明,王继红与高秀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被拆迁的昆明市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路10号房屋系王继红与高秀仙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王继红代表自己以及高秀仙签订。2011年3月15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拆迁的昆明市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路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继红和高秀仙,双方系夫妻关系,王继红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系代表自己及高秀仙签订,故涉案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王继红和高秀仙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32117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34817.63元(未付款总额2321175元×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14日,故本院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7778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21175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6777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70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映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