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丽婵与杨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婵,杨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张丽婵。委托代理人:王鲁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赢。原告张丽婵诉被告杨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君、被告杨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同在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所借的款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还款。现被告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向原告借钱,说她没有时间出去,被告给原告一个叫郭某的银行卡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大连银行现金汇了30000元到郭某的帐户上;2015年1月12日现金给被告23000元,当时两笔钱都是被告给出具的借条。在准备起诉前,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个总的借条,借款本息合计58000元,包括利息5000元;关于利息,借30000元时,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写33000元,说是给利息3000元;借23000元,打借条写25000,说给利息2000元,没有说按照多少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58000元;证据2:2015年7月22日电话录音书面资料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钱通过我介绍把钱借出去挣利息,要求我还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我没有拿原告的钱,庭审中原告的证据无法对付款进行证明,在借条上签字不等于我实际借了钱,原告付款给我得举证,无法举证得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是通过我给的帐号汇给郭某30000元的,我是在中间给搭的桥;23000元现金是原告在工作单位交给我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内容都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我写的,事实上我没有借这个钱,钱打给郭某了;证据2录音内容我不认可,我听不清,我申请鉴定通话录音的内容;证据3录音内容与文字资料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同在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案外人郭某互不相识,案外人郭某与被告系朋友。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大连银行将30000元现金汇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郭某帐户,被告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工作单位将现金2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5000元的借条。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杨赢从张丽婵处借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杨赢借款日2014年12月25日。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钱汇入第三方的帐户,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其证据效力综合分析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逼其书写借条,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证据1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能证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58000元包括利息5000元,30000元是汇到案外人郭某的帐户上,被告以录音内容听不清为由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庭审中被告对其“关键是咱用人家的钱,是人家说了算”的通话录音解释为,咱是代表“我与郭某”,“人家”是代表张丽婵和赵某,可以确定被告和案外人郭某使用原告的借款,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帐户30000元,又于2015年1月12日在原、被告的工作单位交给被告23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生效。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53000元,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还款;关于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间系37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承诺此期间给付利息3000元,第二笔借款23000元的借款期间系19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承诺此期间给付利息2000元,被告承诺两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间利息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末至2015年初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6%,原告两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分别计算为681元(30000元*5.6%/365天*37天*4)、268元(23000元*5.6%/365天*19天*4),合计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婵借款53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张丽婵承担50.50元,由被告杨赢承担5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