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2013民一初25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黄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吉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良、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开始经常吵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12年7月份被告也起诉离婚,后被告虽撤诉,但情况依旧,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是因为钱的问题。几乎所有的争吵、辱骂、甚至最后发展成为打架,引起的原因,都是因为钱。原告的行为导致了婚姻的破裂。1、原告不肯给生活费,并多次赶走我和我妈妈,不准我们住美林小区的房子,我和我妈妈、女儿不得不长期居住在南沙公司宿舍。原告在结婚前面,月收入约13000元,公积金约4000多元,税后月收入8800元左右,我在2013年之前,税后月收入3300元左右,还要支付房屋租金水电等各项费用,因原告不肯在经济上给予帮助,我和我妈妈、女儿生活拮据,我培训考证及其他大的开支需要我的爸妈帮助,所以我多次找原告索要生活费,均被他辱骂拒绝。2、原告懒惰贪婪、贪图享受,在婚后不肯做任何家务,不肯照顾我、我爸妈、女儿,而且整天挑剔我和我妈妈的毛病。3、原告喜欢新鲜事物,对人对事没有耐心,性格急躁,在我怀孕生子期间,他从不照顾我,常外出游玩,并且多次提出离婚,我曾打他手机,接电话的是陌生女子的声音。他多次辱骂我,说他认识的女人都挣钱养家,我却不出钱养他,他要找有钱的、年轻女子结婚。4、原告重男轻女,多次提出要再生一个儿子,我以自己养不起儿子为理由推脱,他说没关系,他有钱养儿子。但是不肯拿钱给我和女儿用,女儿上幼儿园的学费也不肯付,至今女儿仍未享���幼儿教育。自从得知我怀的是女孩,原告就一直对我恶语相加,在我临产前,他还多次提出离婚。5、此次离婚,是原告预谋好的。2013年6月,原告突然辞职了,以他没有工作为理由,拒绝给生活费,我与他吵了几次没有结果,7月中,我仍然没有要到钱,我与他再次争吵,并打了起来,我的脸被他打肿,肚子和腿被他踢了几脚,站立不稳,我母亲身上被他多处抓伤,淤血多处。弟弟得知母亲受伤,愤怒与原告打了一架,他提出离婚,曾经对我说“离婚一分钱也不会给我”,他隐瞒了财产,他有基金、保险、股票、广州一套房产、阳春家里还有房子、地皮等。我无法知道他的存款。6、我怀孕、生子、坐月子、女儿从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照顾过我和女儿一天。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一直随我和我妈妈生活。怀孕期间、生产期间、女儿从一出生到现在,都是我妈妈在照顾,女儿非常依赖我妈妈,每晚都与我妈妈睡,吃饭是我妈妈喂,读书识字也是我和我的父母教育,孩子病了妈妈彻夜不眠,为女儿喂药擦身。女儿与我的父母、弟弟妹妹感情非常好,我的家人也十分宠爱女儿,视她如宝,给予了孩子全部的爱。女儿在童年期、青春期,跟随我在生活上更为有利,更利于她的成长。女儿与我感情深厚、不可分割。我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我是硕士研究生学历,2013年取得工程师职称,工作稳定,精力充沛,事业发展前景较好,有足够的时间和经理抚养教育女儿。我的父母均已退休,可以帮助我在生活上照顾女儿。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具备双硕士学历:马来西亚查某大学信息技术硕士、中山大学MBA硕士学历。工作经验19年。在广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任工程师期间,月收入就有1.3万元左右,后来他换去了珠海伟创力���司,任制造系统工程部经理,收入增加。原告故意隐瞒财产,无法查清他的财产状况,他婚前月工资13000元左右,税后约8800元,月公积金4000多元,在2013年7月份,原告扣除税后月收入1万元左右。恳请人民法院查清原告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分割:位于广州市美林海岸花园***1505房的房子,面积96.29平方米,美林海岸花园在天河区属高档住宅小区,位于天河金融中心区域,房屋楼下有加拿大中英文幼儿园,员村小学(广东省一级小学),房子阳台、书房、卧室均临江,现在市场价值在350万元以上,属于稀少的紧缺望江楼板,带学位。请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楼房供楼款、房屋自2009年到2013年四年期间增值费用,共计50万元。抚养费:原告收入较高,天河生活成本较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高,请求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和女方利益,由原告每个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含学费、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至女儿18岁。四、其他,因被告暂时没有房屋,离婚后,将面临购买房屋的事情,新房的寻找和购买、装修乃至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都有可能出现,被告申请在原住宅继续居住半年至一年,做为缓冲期。恳请人民法院照顾女方和儿童,为我们另寻住处给出一个缓冲的时间。原告的言语和行为在婚前婚后反差极大,他极端自我自私的做法令我觉得这个婚姻是一场骗局,他对我和我的家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令其赔偿我和妈妈的精神损失费用。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被告则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5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及房屋增殖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原告的存款;3、原告称其在家乡买了一块地,原告称自己月收入1万多元。另原告就被告的主张的家乡土地一事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存款及土地情况。关于涉案房产,该房产购房款为59.6265万,首付126265元,有向银行贷款47万元(贷款总期数为240期),双方确认涉案房产每期偿还银行贷款统一按3230.35元计算(本金1958.33元、利息1272.02元),银行每月扣款日期系14号,截止至2015年8月,该房已还贷款122期(其中婚前偿还52期),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81181.3元(3230.35元×118期)。经被告申请并���本院摇珠确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的婚后增值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该房现值为3103313元,结婚时价值为1316982元,婚后增值部分为1786331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被告支付了评估费10258元。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女儿黄某乙由自己携带抚养。原告表示若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其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如果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要求随时探视小孩。被告则表示如果小孩由其携带抚养,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同意原告随时探视小孩。如果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我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要求随时探视小孩。被告主张原告原系外企工作人员,月收入有1万多元,后因为打��离婚故意离职,其不清楚原告离职后的收入情况,但要求参照其之前的月收入标准计算小孩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将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主张,表示其之前确在外企工作,月收入7000-8000元,但现在已经离职,离职后一直失业。另被告还主张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故要求原告赔偿其和其母亲的精神损失费用,还要求离婚后继续在原住宅居住半年或一年,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种种原因等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依法可准予离婚。关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携带抚养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对黄某乙非常关心,双方亦都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亦都强烈表示希望儿黄某乙在离婚后能由自己一方携带抚养,都表现出对小孩的爱护之心,但本院现考虑到小孩现年龄尚幼小,跟随母亲一方生活更为适宜,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离婚后黄某乙由被告方携带抚养,另原、被告方某甲未能举证原告方现工作情况和工资水平,故本院参考原告方某乙的月收入水平和广州市抚养小孩经济需要等,确认原告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离婚后,不论黄某乙由哪一方携带抚养,其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本院希望双方能一如既往的关心爱护黄某乙并帮助其健康成长,本院参考双方庭审时对探视权的意见,认定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原告可随时探视黄某乙,被告需履行协助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的处理问题。现被告主张原告还有土地和存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现对此不予调处,今后被告若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确实存在及具体状况,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另经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有还贷,故相应还贷部分以及还贷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为113062.25元(3230.35元×70期÷2),还贷部分所对应的增值部分为224021.77元(226124.5元(3230.35元×70期,即双方婚姻期间支付款项总额)×1786331元(房屋增值部分)÷全部购房款(首付126265元+3230.35元×240期)÷2】,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337084.02元,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和其母亲的精神损失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离婚后继续在涉案房产居住一段时间,考虑到本案前文已经判决原告方需补偿被告337084.02元,且被告方某丙公司宿舍可以居住,故本院对于被告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不作调处;双方对此若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505房归原告黄某甲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黄某甲负责清偿;三、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吉某携带抚养,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四、原告黄某甲在不影响黄某乙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黄某乙,被告吉某有协助义务;五、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天内,支付被告吉某33708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评估费10258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1529元、被告吉某负担1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曾 昭 晖人民陪审员 吴 旭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