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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桂忠与姚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忠,姚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22号原告赵桂忠,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姚宗奎,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赵桂忠与被告姚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亚军、韩玉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桂忠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借款给被告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307.95元(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宗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桂忠与姚宗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姚宗奎向赵桂忠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桂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借款尚未返还。后赵桂忠将姚宗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姚宗奎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赵桂忠向姚宗奎提供借款,姚宗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的期限,赵桂忠有权随时主张,现姚宗奎收到赵桂忠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赵桂忠要求姚宗奎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赵桂忠要求姚宗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向姚宗奎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赵桂忠要求姚宗奎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告姚宗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桂忠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姚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忠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一万四千三百零七元九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姚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宗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姚宗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