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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00时04分,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提下,驾驶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涵洞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钱江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调查认定,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0时04分,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提下,驾驶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涵洞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钱江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4年10月27日到案。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及车主马某甲的民事责任,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委托书、信阳市平桥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代理审判员  廖 熹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