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葛士学诉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学,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葛士学,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洪矿,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士学诉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学及委托代理人杨洪矿、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学诉称,2015年1月31日晚8时,滨海拖48拖带的6条驳船,在沈丘船闸下引航道系缆绳靠泊等待过闸时,因闸池放水船体过重,造成系缆环断裂,致使皖怀远驳386船上的原告右小腿骨折。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对该起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结论:1、沈丘船闸系缆绳断裂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2、原告未持有效船员证书,操作不当,自身受伤,负次要责任。事故结论书下达后,原告不服,提出异议,要求复核被拒绝。原告认为:事发时,沈丘船闸放水过猛,造成系缆环断裂,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操作时就是将缆绳系在缆环上,很简单,没有不当。原告的船员证书,齐全有效,海事局调查人员,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船员证件,就认定原告没有证件,实属严重的疏忽大意、不负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8193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丘船闸管理所辩称,原告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人应该是潘春玲,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没有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按照协议进行了补偿,不应当再进行任何赔偿。必要时,被告保留对这部分款项多支付部分的返还及追偿请求。原告葛士学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葛士学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证明海事部门对事故责任有认定,但是不公正的认定。证据3、原告的船员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合格的船员。证据4、被告的缆环断裂的照片。证明被告的缆环断裂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5、复核申请书。证明事故认定不公正,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拒绝。证据6、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据7、原告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用药。证据8、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证据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合理合法性。证据10、鉴定费。证明鉴定所需的费用。证据1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的实际医疗费。证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住院往返几个医院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仅是原告申请复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已经受理并作出拒绝的决定。证据6住院病历和证据7用药清单,对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病历、治疗及相关手术治疗没有异议。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没有看到转诊证明,是原告擅自转院治疗行为,且出院证上面写的要求出院,与实际治疗不符,也不���合治疗的客观性。对原告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通过入院检查得知第一次手术成功无不良情况,不需要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在没有任何转诊证明的情况下自行住院32天,而他的诊断上写明第一次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骨折恢复正常,没有任何异样,不知道这次住院治疗的内容。在第一次治疗时用药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治疗右胫腓骨骨折的同时治疗的有其他疾病,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一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右腿骨折,二是某某。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的时候一切是正常的,我们也询问过医院的相关人员,主治医师只是建议回家疗养,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在此次事故治疗过程中,治疗其他疾病花费的相关费用。对证据8护理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是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界发生的此次伤害事件,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医院有相关规定。该诊断证明不能客观的说明原告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该诊断证明是在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此时原告经历了两次住院治疗,治疗已经终结,此证明无意义。对证据9鉴定书有异议。从程序上,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部门只接受单位及社会组织、处理事故的办案机关的合法委托,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合法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未经任何处理事故的办案机关委托,不符合司法机关关于鉴定的委托程序。在实体上,人身损害的三期不能简单的予以定论,应结合首次住院医师、医嘱及实际的康复情况定。本鉴定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评定标准,恶意扩大了三期期间,该鉴定不客观不科学,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该鉴定的程序与实体不合法,该发票也一并不应认定。证据11医疗费发票,对周口协和医院的票据本身无异议,该张票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人道主义支付了部分补偿款项。对怀远县医疗机构出具的12065元的医药费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不知道治疗内容,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治疗属重复治疗,二次手术也不应在4月份发生。该次手术不知道在为谁治疗。对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8593.98元的票据有异议,该项治疗与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显示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治疗的费用凭证。只有一天治疗并要求出院,各项费用清单与原告的病情不符,该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血压计105元是外出自行购买的。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600元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05元有异议,时间、地点及购买物品均与原告本人不符,也没有相关医师的购买医嘱。2015年4月15日的7元、5月1日的26元的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有异议。对复印22元和6元的票据没异议。综上,对35243.32元的票据和22元、6元的票据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证据12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2015年3月31日酒店的餐饮费票据560元,2015年2月8日安徽蚌埠到周口的汽车票100元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原告2月8日还在周口住院。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日、5与2日安徽安达出租车票,因时间、地点与原告事发时的时间地点不符,依法不应认定。河南税务发票是锦源宾馆的发票没有任何时间、地点、人员的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实际费用。2015年5月6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的合计194.9元的出租发票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认定。原告葛士学的质辩意见如下:原告所患某某是终身携带的,不需要治疗。医院用药是医生让用的,不是原告要求的,产生的医疗费是合理的。转院手续是否有,是医院的问题,医生口头告诉原告转院的。其他疾病的情况,从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反映治疗其他疾病,病历及清单反映的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的治疗。被告对医院开具的发票有异议,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无法做假,如果被告认为做假请提供相关证据或进行鉴定。被告对三期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因不是专业人士不懂程序,原告要求医院对三期作出明确的证明,是医院说可以作司法鉴定,原告才去做的鉴定,该鉴定原告没有做假,应依法有效。交通费问题,出租车发票连号,因原告从沈丘至周口、周口到郑州、郑州到怀远,路程较长,有连号也是正常的,原告没有对证据做假,应予认定。因为是在安徽租的出租车,所以出租车费用是安徽的多一些。在郑州医院住一天就要求出院,是因为在郑州医院治疗一天就花费了8000元,原告无力负担,因做了���伤手术没有缝合,才转院治疗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注明申请复核,原告提出复核,海事局说不需要复核,没有这个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法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书证三份。1、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葛士学的资格及船舶船员资质证件。1、葛士学的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三份;2、内河船舶吨位证书,总吨位244,净吨位204;3、葛士学与潘春玲的租船协议。以此证明:1、葛士学的船舶船员适任资格;2、葛士学的船舶如遇到任何意外伤害由潘春玲承担全部责任,葛士学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所不是适格的被告;4原告应当向潘春玲诉求赔偿。第三组证据:���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资料。1、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2、水上事故调查建议程序申请书;3、葛士学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4、潘春玲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5、葛士学的委托书及身份证件信息;6、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以此证明:1、事故的发生是葛士学自身的超载驳船造成的,每条船600吨,六条船就是3600吨;2、潘春玲说每条船400吨,六条船就是2400吨;3、超载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责任认定的是葛土学,按照租船协议也应该是潘春玲赔偿,被告船闸所只应当给付部分补偿款项。第四组证据:1、财务转账证明一份;2、35000元的医疗费用支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补偿责任,不应当再进行任何赔偿。被告保留对这部分款项多支付部分的返还及追偿权利。原告葛士学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法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异议,已经过期。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其身份。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资格及船舶船员资质证件,我们已经提交了原件,对该组没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租船协议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葛士学的船员证书是能驾驶当时的船舶,没有任何问题,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资料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调查处理结论书有异议,处理的不公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财务转账证明没有异议,35000元被告直接转到原告住院的医院账户上了。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的质辩意见如下:原告具有船员资格,但是资格证上显示仅限50吨以下的船舶,当时原告驾驶的��舶载重244吨,其持有的证书与实际驾驶操作的船舶不符,原告不具备驾驶该艘货船的资质。每艘货船上均要有2名持有效证书上岗的船员,葛士学操作的6艘货船上仅有原告及其老婆两人,其老婆不具备船员资格。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其操作的6艘货船,在载重2400吨的情况下,造成船闸的缆环破损,属原告严重超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8时,滨海拖48所拖带的6条驳船,在沈丘船闸下引航道系缆绳靠泊等待过闸时,因闸池放水船体过重,造成系缆环断裂,缆环砸伤原告葛士学的右小腿致使葛士学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对该起水上交通事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沈丘船闸系缆环断裂是造成人员受伤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皖怀远驳386船主葛士学未持有效的船员证书,在等闸时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滨海拖48在拖带驳船分解过闸时未合理按排驳船依靠过闸是造成人员受伤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沈丘船闸管理所所长朱建华、滨海拖48管理人潘春玲、葛士学的委托代理人葛士勋在调查处理结论书上签字确认。滨海拖48共拖带11条驳船,管理人是潘春玲,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县起航至河南省周口市。2015年1月31日晚在沈丘船闸发生本案事故前,有5条驳船已过闸。事故发生时,滨海拖48拖带的包括皖怀远驳386在内的6条驳船载重2200吨左右,由一根缆绳连接在一起,下了锚机在沈丘船闸下游等待过闸。皖怀远驳386船主是原告葛士学,2014年4月14日原告葛士学将该船出租给滨海拖48的管理人潘春玲,未约定租期。该船净吨位204,总吨位244。事发时,该船装载的是黄豆,总吨是300多吨。原告葛士学和其妻二人在船上,原告葛士学有船员证,其妻没有船员证。原告葛士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记载:证书编号S340321196707010012,证书类别为三类驾驶员,发证机构为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备注内容:限50总吨以下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使用说明中的第3项记载: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庭审中原告葛士学陈述,当时其在医院治疗,有效的船员证带在身上,交给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的是失效的船员证。2015年1月31日原告葛士学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35243.32元。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断裂。2、某某。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断裂。2、某某。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院外加强换药,��皮肤坏死,行二次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2015年2月8日和9日原告葛士学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8593.98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葛士学入住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32元,花费12065.36元。原告葛士学2015年2月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花费26元,2015年4月和5月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3元,2015年5月购买轮椅花费420元,拐杖花费180元,血压计105元。以上花费共计56666.66元。为抢救原告葛士学,2015年2月2日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通过周口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给周口协和骨科医院35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葛士学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5月12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葛士学的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为:本案水上交通事故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负主要责任,皖怀远驳386船主葛士学负次要责任,滨海拖48负次要责任,该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辩称,原告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人应是潘春玲,不应是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葛士学的合理损失,以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葛士学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剩余部分原告葛士学未向潘春玲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裁判。原告葛士学请求赔偿:1、医疗费56666.66元,有专用医疗票据或外购药发票,结合原告葛士学的病历及出院时的诊断和医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8282.6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医嘱1��护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即101.57元/天计算,数额为9141.3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2875.98元,鉴定误工期限为210天,按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7235元,即129.4元/天计算,数额为27174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475.90元,结合原告葛士学住院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9611.96元。由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728.37元,扣除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3472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赔偿原告葛士学3472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