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缪瞻远与被告颜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瞻远,颜晓蒙,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缪瞻远(曾用名缪小强),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蒙,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颜飞,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缪瞻远与被告颜晓蒙、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缪瞻远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瞻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蒙、颜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瞻远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晓蒙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颜晓蒙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颜飞提供了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晓蒙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颜晓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3、被告颜飞在30万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晓蒙、颜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缪瞻远曾用名为缪小强。2013年2月26日,被告颜晓蒙向原告缪瞻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乙方(颜晓蒙)因资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时间为____,即从2013年2月26日借出到__年__月__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愿意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同时自愿将南京市建邺区南台巷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交给缪瞻远全权处理,作为违约补偿。本人颜晓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借款借据下方,被告颜晓蒙作为借款人、被告颜飞作为担保人又共同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缪瞻远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当日,缪瞻远通过其尾号为3xx的银行卡向颜飞尾号为4xx的账户汇款300000元。缪瞻远陈述,向颜飞账户汇款系颜晓蒙的要求,汇款当天,被告颜飞又给其汇了9000元作为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缪瞻远委托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颜晓蒙、颜飞之间的借款纠纷,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照比例与本案相关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晓蒙向原告缪瞻远借款,有借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但原告缪瞻远自认借款发生当天已收到9000元,故该预扣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认定为291000元。被告颜飞在借款借据、收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颜晓蒙归还,现原告以诉讼形式主张被告颜晓蒙还款并由被告颜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予以支持。被告颜晓蒙、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缪瞻远借款本金29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颜晓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缪瞻远律师代理费6300元。三、被告颜飞对被告颜晓蒙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颜晓蒙追偿。四、驳回原告缪瞻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颜晓蒙、颜飞负担5718元,由原告缪瞻远负担1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颜晓蒙、颜飞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6318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