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成与刘艳吉、高洪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刘艳吉,高洪升,杜亚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王成,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田士英,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刘艳吉,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高洪升,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杜亚萍,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王成与被告刘艳吉、高洪升、杜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士英与被告刘艳吉、杜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艳吉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被告高洪升和杜亚萍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艳吉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高洪升、杜亚萍与刘艳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吉辩称,属实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2000元为利息款,已给付原告。我同意在今年11月末还款。被告杜亚萍辩称,欠款属实,如刘艳吉不给钱,我同意还本带利给付原告。被告高洪升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由被告高洪升、杜亚萍担保,被告刘艳吉向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按年利率1.5分计息。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2000元。2015年农历春节为2015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书面担保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艳吉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1.5分计息。被告高洪升、杜亚萍与刘艳吉负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分计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被告高洪升、杜亚萍负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艳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