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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与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42号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粱锦水。被告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池志刚。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诉被告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瑞安市旧城办)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属于越权行为。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2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瑞安市旧城办系受瑞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旧城建设、旧村改造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属受托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以瑞安市旧城办作为被告,属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