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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庄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曲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曲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委托代理人:唐瑞威。被告:曲平林,男。原告庄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曲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252%,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曲平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曲平林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万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年利率9.252%,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又未获展期,应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曲品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平林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平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9.252%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