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深贵与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杨深贵,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袁本龙,芜湖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丽,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吴学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深贵诉被告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深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本龙,被告程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深贵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程丽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处行驶时,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杨深贵驾驶的“真爱”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深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深贵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6705.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65.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轻伤,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15天。被告程丽辩称: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支持;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庭酌定;伙补、营养20元一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80-90元一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造成伤残,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程丽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处行驶时,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杨深贵驾驶的“真爱”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深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深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的医药费由被告程丽垫付,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诊断为:1、右胸部外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2、右上腹挫伤。医嘱:休息一月,随诊。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评定其休息期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住院8天,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三期”为休息期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故酌定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属轻伤二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予以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440元。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4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深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深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