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善明与蔡振江、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明,蔡振江,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97号原告:胡善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江,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被告: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冯立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中路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善明与被告蔡振江,被告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汇众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人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明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蔡振江,被告莒县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福,被告莒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明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蔡振江驾驶鲁L×××××学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庄镇大沈马庄村路口处时,与沿三庄镇大沈马庄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善明驾驶的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善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振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善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振江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莒县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登记在被告莒县汇众公司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920元。被告蔡振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被告莒县汇众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本人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莒县汇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振江系本公司雇佣教练员,车辆系公司所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莒县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学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蔡振江驾驶鲁L×××××学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庄镇大沈马庄村路口处时,与沿三庄镇大沈马庄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善明驾驶的鲁Q×××××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善明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振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善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原、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善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8天(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支出医疗费共计75937.01元,后另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1705.4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肺栓塞、右踝关节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耳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4月15日,日照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日光法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10000元、肺栓塞后期治疗预计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莒县人保公司核损,认定损失价值为198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6293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创新石材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丁明军的身份证明、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3、4、5月份工资单,证实其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创新石材厂工作,月工资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医药费中其他费用为复印费,不予承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振江系被告莒县汇众公司雇佣教练员,鲁L×××××学号牌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莒县汇众公司,在被告莒县人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莒县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振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在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振江系被告莒县汇众公司雇佣教练员,其驾驶车辆从事职务行为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莒县汇众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蔡振江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莒县汇众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7642.44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认定,且系原告后期治疗的所必需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68天,共计1360元。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80元/日计算68天,共计544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按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28516.8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计算120日,共计390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车损198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174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达到法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4400.24元,由于鲁L×××××学号牌机动车在被告莒县人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莒县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66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5元,因被告莒县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故该项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83752.44元(134400.24元-10000元-38662.8元-1985元),由被告莒县汇众公司赔偿67001.95元(83752.44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学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善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66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85元;二、被告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善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1.95元;三、驳回原告胡善明要求被告蔡振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善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胡善明负担560元,由被告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莒县汇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