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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政与吴自飞、张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吴自飞,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张政。被告吴自飞。被告张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政与被告吴自飞、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被告吴自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诉称,2015年6月19日,吴自飞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28国道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吴自飞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自愿支付我2500元,后反悔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自飞、张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政各项损失合计4929.06元。被告吴自飞辩称,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当时同意给张政2500元,前提是张政能开到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后来开到的工资是130元/天,所以不同意支付25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免赔率全责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张政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吴自飞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扬州市328国道与扬子江南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张政驾驶的由西向东行行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政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吴自飞愿意一次性给付张政2500元,双方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后吴自飞并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君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张政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政主张254.06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的姓名为张正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医院将张政的姓名写成张正文系录入错误,结合票据载明的就诊时间,本院认定张政的医疗费为254.06元。2、营养费,张政主张33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政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张政主张3250元,误工期25天,误工标准130元/天,提供扬州市龙源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工资卡明细。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等加以证实。经审查,张政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张政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可误工标准为130元/天;依据遗嘱休息三周的建议,认定误工期为21天,故认定张政的误工费为2730元(130元/天×21天)。4、交通费,张政主张200元,用于将摩托车从交警队拉走的费用,提供发票一组。保险公司认为票据都是同一个号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张政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施救停车费,张政主张95元,提供发票一张。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张政的施救停车费为95元。6、修理费,张政主张8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称800元已经定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张政的修理费为8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张政的损失合计397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自飞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政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吴自飞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政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自飞赔偿。被告张君作为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张政的损失3979.0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自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政397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自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政垫付,被告吴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张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