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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惠英与付乐亮、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英,付乐亮,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赵惠英。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乐亮。被告: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青路南侧(新东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玉林,经理。被告: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迎宾大道南侧(新东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荷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东旭,经理。被告: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迎宾大道与新东环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付保华,经理。原告赵惠英诉被告付乐亮、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乐亮、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英诉称:被告付乐亮多次向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付乐亮共欠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4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欠款中的516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付乐亮,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乐亮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为被告付乐亮的以上欠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乐亮偿还原告欠款5161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付乐亮向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借款人出具委托书,同意出借方将借款转入户名为宋玉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同日,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职工张玉龙账户转款10000000元、同年1月11日转款600000元、同年1月13日转款683333元至借款人指定的宋玉敏账户。借款后,被告付乐亮未还款。2015年1月16日,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付乐亮所欠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中的5161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直接向付乐亮主张权利。同日,被告付乐亮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6日,被告付乐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惠英现金5161000元(此欠款系付乐亮欠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转让给赵惠英而来),该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方案见付乐亮的承诺书)”。“我公司自愿为欠款人作担保,若欠款人不按期归还该笔欠款,则承担连带责任,替其归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付乐亮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付乐亮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转让款5161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7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75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850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9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9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961000元。若不按以上承诺按期偿还任何一笔欠款,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全额起诉追讨。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付乐亮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付乐亮给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委托书、银行来往帐信息查询及打款明细、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用工信息、保险缴纳明细、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付乐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乐亮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付乐亮未及时还款,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债权对外转让。原告与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乐亮之间欠款的数额,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后,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及时通知了债务人付乐亮,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付乐亮发生效力,被告付乐亮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付乐亮借款5161000元债权的主、从权利。被告付乐亮在债权转让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是对该欠款的重新确认,被告付乐亮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乐亮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按照约定就全部欠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在被告付乐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担保人处盖章,且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成立。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付乐亮追偿。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惠英借款共计5161000元;二、被告山东曹县牡丹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尤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乐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7元,减半收取2396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燕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