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龙龙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892号罪犯梁龙龙,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永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龙龙犯强迫卖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商少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龙龙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龙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罪犯梁龙龙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1月因脱离互监组扣1.5分,2014年1月因专项考试不及格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龙龙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龙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