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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旌旗街四季城小区北门,因进入小区一事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丰田吉普车将该小区北门2套围栏式挡车器撞坏。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挡车器价值人民币981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旌旗街四季城小区三期北门,因进入小区一事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丰田吉普车将该小区北门2套围栏式挡车器撞坏。2015年4月15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双价认鉴字(2015)第23号鉴定意见书,被撞坏的挡车器价值人民币9817.1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盘锦四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盘锦四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和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盘锦四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证人宋喜刚的证言证明:其是四季城小区的保安,2015年3月29日18时许,一辆丰田吉普车要进入小区,因拒绝车辆进入与开车人发生了争执,开车人驾车将小区北门挡车器撞坏。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因进入四季城小区一事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驾驶丰田吉普车将该小区北门挡车器撞坏。6、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双价认鉴字(2015)第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鉴证标的(围栏式挡车器贰套)鉴证价格为人民币9817.10元。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宋某某辨认出2015年3月29日在双台子区四季城小区北门撞坏栏杆的人是被告人孙某某。8、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被损毁财物的基本情况。9、物证照片(共五张)证明:被损坏栏杆等财物及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 士 贤代理审判员 金���人民陪审员 陈 仲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辰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