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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石墙头一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石墙头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36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委托代理人芮俊涛。被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石墙头一组,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负责人徐建康,该组组长。被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石墙头一组未经依法批准,将本组境内18亩土地租用给他人,其中0.97亩用于非农业建设。申请人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九十日内改正非法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事实未予认定,也未依法予以处罚,申请执行的责令被申请人九十日内改正非法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的条件。因此,镇国土资监处(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永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