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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斌与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吕斌,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777号,组织机构代码32238090-7。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卓、汤成帅,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斌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湖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6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勇、人民陪审员姚先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被告凤凰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汤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斌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以国家征收土地为名,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全部征收,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其得知被告征收原告及其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没有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将已拆除原告的种植、养殖场恢复原状。被告凤凰湖管委会辩称,凤凰湖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及其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曾根据该协议,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诉讼,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07号终审判决,现原告又基于该协议起诉,系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房局)向凤凰湖管委会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永编〔2006〕7号文件规定,为提高效率,现委托你办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和《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永川府发〔2008〕22号)规定的标准,实施你园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事务,切实保障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凤凰湖管委会接受永川国房局的委托后,于同年8月开始征收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花果村高山岭村民小组、何家屋基村民小组的全部集体土地,2010年3月13日,原告吕斌与凤凰湖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凤凰湖管委会补偿吕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构筑物补偿等共计199962.31元。合同签订后,吕斌于2010年3月15日到凤凰湖管委会领取了该款,其房屋已拆迁,集体土地被征用。吕斌曾根据与凰湖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凰湖管委会和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花果村村委会应给付其承包6.5亩土地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共计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吕斌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吕斌从永川国房局2013年2月21日关于蒋祖会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和2015年2月2日关于汪国宽等27名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得知凤凰湖管委会在实施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时,重庆市批准的征地文件未覆盖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花果村高山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后,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与凰湖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吕斌养殖场构筑物明细表、领条、(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永川国房局的信息公开的回复和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确认协议有效或无效,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进行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未违反合同无效的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原告吕斌对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也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吕斌认为被告在征收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花果村高山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时无政府的相关批文,不服被告凤凰湖管委会该征地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行使其权利。综上,原告吕斌要求确认与被告凤凰湖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凰湖管委会相应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