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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方崇莲与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莲,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方崇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崇莲与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富佳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崇莲,被告富富佳商城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莲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富富佳商城签订了一系列《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富富佳商城内的商铺,用以经营针织批发。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6000元、预交水电费200元、押金100元,共计6300元,同时原告按约定如数交纳了租金。后在201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但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等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内容为“于2014年底到2015年元月1日将方崇莲的经营保证金退清”的保证单据一份,但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原告的经营保证金6000元、预交水电费200元、押金100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富佳商城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关于预交水电费200元,在具体经营时被告就予以扣除了;如果原告提供押金100元的相应单据,被告则认可收取押金的事实。被告富富佳商城是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股权转让时,为了保证保证金的安全,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了部分保证金,故请求法院追究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富佳商城签订了《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商铺位置为威海市富富佳商城,商铺编号为E2XX8-2XX9,作为原告方崇莲经营场所,商铺的建筑面积为91.8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共计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富富佳商城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至20000元,如因原告方崇莲提前单方面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富富佳商城有权扣除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原告方崇莲正常履行合同,合同终止时,被告富富佳商城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租赁商铺,后于2014年5月底撤出,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商铺的经营保证金6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交款单位为“E2XX8E2XX9方崇莲”,金额为“陆仟元正”,事由为“经营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水电费2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交款单位为“E2XX8E2XX9方崇莲”,金额为“贰佰元正”,事由为“预交水电费”;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缴款人为“2008”,项目为“押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元”;另,2014年8月20日,被告富富佳商城时任经理李瑞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中载明“2014年底及2015元月1日前将方崇莲的经营保证金退清”。被告对收取原告6000元保证金及200元预交水电费、1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李瑞出具的保证真实性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5月底合同到期后撤出被告处,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6000元、押金及预收水电费。被告迟延退还上述款项,还应支付相应的损失,现被告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崇莲经营保证金6000元、预交水电费200元、押金1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上官东升-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