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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秋雯与祝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雯,祝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秋雯,女,2010年12月25日生,满族,儿童,住开原市惠仁馨苑*号楼*单元402。法定监护人:王猛,男,1984年7月6日生,满族,个体商户,系原告父亲,现住址同上。被告:祝春红,女,1967年11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中固镇中固村**组**号。原告王秋雯与被告祝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中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雯的监护人王猛、被告祝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雯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奶奶杨丽萍家的机耕地相邻,2015年4月25日,被告去杨丽萍家种完的地理挖土,称其自家地的土被原告的奶奶杨丽萍挖沟时挖走,随后杨丽萍带着原告去地里阻止,被告不停劝阻,随后拿着铁锹打杨丽萍,杨丽萍躲过,但原告被铁锹打中,伤至鼻部。原告伤后入院于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伤口较深长达3厘米以上,现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祝春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碰到原告。事发的时间对,挖土的事情也有,但不是挖他家的土,是挖我自己家的土,随后杨丽萍领着原告来了,过来就抢我的铁锹,后来我听见原告哭,看见原告鼻子流血了���然后杨丽萍抱着原告就走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荣庭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被告挖原告奶奶杨丽萍家地的土,原告和杨丽萍来阻止,杨丽萍与被告争执中铁锹误伤原告鼻部;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案和医疗费票据12张,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1373.9元;3、证人贾秋香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证人看见被告从沟南向沟北挖土,证人给原告奶奶杨丽萍打电话,杨丽萍带着原告来了,杨丽萍遂与原告产生争执,双方互夺铁锹,争抢过程中被告用锹划到了原告的鼻子,当时在场的还有王荣庭。被告提供证人黑宝侠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证人看见被告从沟南向沟北挖土,然后听见杨丽萍与被告发生争吵,杨丽萍和被告就开始抢锹,因为我干活呢没看见具体情况,就听见孩子哭了。本院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中固镇派出所卷宗材料。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该证言不属实,杨丽萍领原告来后没有劝阻,直接过来抢我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证人所说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黑宝侠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出示的开原市公安局中固镇派出所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于其中杨丽萍的笔录有异议,主张未用锹砍原告,被告就和杨丽萍抢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雯奶奶杨丽萍家的机耕地与被告家的机耕地相邻,两家土地以中间的沟为界,沟南为杨丽萍家的机耕地,沟北为被告家的机耕地。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祝春红从沟南向沟北挖土,证人贾秋香看到后打电话通知了杨丽萍,杨丽萍遂带着原告来到现场,随即杨丽萍与被告产生争吵,进而杨��萍与被告开始争夺铁锹,争夺过程中造成原告鼻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告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裂伤约3厘米、伤口较深、伤口内不规则。原告王秋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257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杨丽萍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在争夺铁锹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秋雯受伤,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与杨丽萍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事件的起因为被告从沟南向沟北挖土,故应认定被告祝春红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杨丽萍负次要责任,由此确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杨丽萍,故本院对于杨丽萍应承担的部分不予处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花费,故此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为鼻部,伤口达3厘米左右,必然影响原告的面容及以后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给其带来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伤害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雯经济损失1544.34元(合理经济损失2573.9元的60%)。二、驳回原告王秋雯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