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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顺典工贸院内。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5��2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当时我只有18岁,婚后于1988年1月21日生长子王某甲,1992年10月10日生长女王某乙。现均已成人。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因我在内蒙古牧区长大,和被告的生活习惯不大一样,又在被告老家无亲无故,经常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欺负,他们想打就打,想骂就骂,我常年生活在暴力和冷暴力的家庭环境里。因儿子大了我想多给儿子挣点钱娶妻,我去学习火疗并回到内蒙古开店,被告却到我的店里全部砸毁,也没开成。后来我去重庆看女儿,生了一场大病,我和女儿都给被告打电话希望他来照顾我,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也不给我钱看病。儿子结婚时,我在娘家为儿子结婚借款6万元,回来帮他张罗,也是为了能和被告的关系缓和,但被告有什么事只是和其家人商量,让我大失所望,我们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我要求与被告���婚。我们婚后盖有三间正房、三间南房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为儿子结婚借我娘家6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久生育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一家四口,生活的美满幸福,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她要到地里干活,我不让她去,怕她累着。家里的钱都由妻子管着,现金和存折都她拿,我只大概知道个数,她说闺女找工作需要钱,我知道后,我给打去5.5万元,我是通过宁夏银川邮政银行打去的,我儿子还给打去1万元。不仅平时关心她,我对她十分照顾,从2013年5月份她离开家时,从家里拿走4万元。她说没钱,我尽量满足她。我不仅对她好,而且对她父亲也很体贴,她父亲有病是从内蒙接到我家,我没日没夜伺候,直到养老送终。原告2013年5月走后,当年10月份收秋又回家来。2014���4月份她去锡盟回来又住了10多天走的。2015年农历正月12日,长子结婚,2015年2月份她来帮助给儿子办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1987年5月21日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月21日生长子王某甲,1992年10月10日生长女王某乙,现均已成人。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米田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