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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矿医院门口时与于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