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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葛��玉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葛太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玉,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奕智。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住所地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以南车陂路以西地段,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是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