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拜泉县三道镇水库管理站与被执行人张明臣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泉县三道镇水库管理站,张明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拜泉县三道镇水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赵永志,代表人证件号码230XXXXXXXXXXXXXXX,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执行人张明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拜泉县三道镇水库管理站与被执行人张明臣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