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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乔生与丁鑫、丁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鑫,丁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82号原某:邓乔生。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腾,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鑫。被告:丁为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琴,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邓乔生与被告丁鑫、丁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邓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告丁鑫、丁为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邓乔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8日,本自然村在村委会召开土地征用有关事宜的会议。会议召开过程中,两被告因和原某观点不同而发生争议。两被告即共同殴打原某,被告丁鑫击打原某后,原某摔倒在地,致使原某失去平衡后用手支撑时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伴关节粘连。伤势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某经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但左手中指遗留下了“鹅头”状畸形,不能背伸,留下了永久的伤痕。被告丁鑫因直接殴打原某,被长兴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罚款处罚。对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某受到较大的伤害,并留下手指畸形的后果,两被告又未向原某作出赔偿。原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各项损失23118.57元(医药费6777.21元、误工费76.52元/天×188天=143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21.95元/天×8天=975.6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鑫辩称:原某所说与事实不符。本案起因是原某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某拿起椅子要打被告母亲,补充一下,在此之前原某同样打过被告母亲,并在林城派出所协调处理。所以被告出于保护母亲的急切心理,误打了原某头部,在此过程中并无被告丁为勇参与;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及原某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均没有原某“倒地”的事实,目击证人均没有看到原某的手受伤,原某左手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陈述及原某的主治医生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某左手中指呈“鹅头”状畸形,不能背伸,属陈旧性伤势,并非新伤;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为勇辩称:纵观原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本案纠纷;原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虚构了被告殴打原某的事实,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恶意诉讼,对于原某滥用诉权,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原某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某邓乔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某发生纠纷,且被告丁鑫的行为对原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及公安派出所处理的事实认定;2、长兴县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一组,证明原某在长兴县中医院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就医治疗的事实;3、长兴县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一组,证明医院建议原某休息期共计6个月的事实;4、长兴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某在长兴县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具体医疗费用数额;5、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经过,被告对原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被告丁鑫、丁为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某与被告丁鑫的母亲发生争执,原某当时说左手中指受伤,公安出警说明原某没有明显伤势这个事实;2、林城派出所对何菊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何菊方陈述了原某和被告丁鑫发生争执的过程,当时原某没有手受伤,过了几天原某到村里反映手受伤了,同时也证明被告丁为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被告丁鑫、丁为勇对原某邓乔生提交的证据1中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丁鑫只是打了原某的头部,手部的受伤是不存在的,并没有被告丁为勇的签名,被告丁为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的三性均有异议,原某于2014年6月21日在长兴县中医院就医,由主治医生李佳接待,原某提交的病历中不是李佳医生的笔迹,也没有原某的住院记载;对诊疗记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诊疗证明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诊疗单应盖有公章,而原某提交骨科二病区专用章,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也有异议,手中指受伤需要休息6个月是不符合医疗实践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医药费用中包括新伤、老伤的费用,原某手指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某左手中指受伤是不存在的。原某邓乔生对被告丁鑫、丁为勇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林城派出所的盖章,请法院核实,如来源合法,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某邓乔生与被告丁鑫、丁为勇系长兴县林城镇桥南村蝴蝶自然村的村民。2014年6月18日晚,桥南村村委会召开关于土地征用款分配会议,会上,原某邓乔生与被告丁鑫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丁鑫见状前去阻止,与原某邓乔生发生冲突,期间,原某邓乔生的头部被被告丁鑫打了一拳。事后,原某邓乔生发现左手中指不适,于2014年6月19日去长兴县中医院进行门诊就诊,X片提示未见明显骨折,诊断肌腱损伤,建议入院手术治疗;后原某邓乔生于2014年6月21日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3日行左中指伸肌腱(中央束)损伤探查修补术+松解术,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原某邓乔生为此花费医疗费6777.21元,其中门诊费294.10元、住院费6483.11元。因就此事协商无果,2014年7月7日,原某邓乔生向长兴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报案。经调查,被告丁鑫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2015年4月9日,长兴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对被告丁鑫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某邓乔生与被告丁鑫的母亲因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发生争执后,双方未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平息矛盾;被告丁鑫前去制止,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反而殴打了原某邓乔生的头部,虽未造成明显伤势,但激化了矛盾,原某邓乔生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谩骂过程中受伤。根据原某邓乔生的伤势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丁鑫对原某邓乔生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某邓乔生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丁为勇未参与殴打原某邓乔生,其对原某邓乔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某邓乔生要求被告丁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邓乔生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根据原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77.21元;误工费76.52元/天×188天=143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21.95×8天=975.6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原某未提交有效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18.57元。按照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某邓乔生自行承担9127.428元,被告丁鑫承担13691.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鑫赔偿原告邓乔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69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乔生承担80元,由被告丁鑫承担120元,被告丁鑫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邓乔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