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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猛与胡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胡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猛,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胡长运,男,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猛诉被告胡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被告胡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1996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4分。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并自1996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长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欠款有违事实和法律,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任村书记时签订的,被告借款是被告建小学是用的,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该笔借款村委会已于1999年6月29日前全部还清。第三,即使借款未还清,原告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是1996年9月补充借条,原来约定的利息是1分而不是4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1996年9月21日曾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1、双忠庙镇陈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当时被告胡长运于借款当时任村里的干部。证据2、双忠庙镇会计凭证和2张付款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村里所借,已由村委会于1999年6月29日还清本息。证据3、丁修启的书面证言,证明村委会已于1999年6月29日全部还清本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为村所欠,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款为利息,并不包含本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1,对其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6日,原告所在村因建小学之需,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后村委会于1999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显与事实不付,原告庭审中对该款用于建村小学之事实,并不持异议,而且被告书写借条上明确载明自己为经手人,故该笔债务的承担者为村委会,而非被告,原告之主张缺乏客观事实之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猛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